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900021401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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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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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 ||
第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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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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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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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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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
第八條 |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 |
一、 | 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 |
二、 | 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 |
三、 | 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 |
四、 | 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 |
五、 | 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 |
六、 | 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 |
七、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 |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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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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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 |
一、 | 職業災害之研究。 | |
二、 | 職業疾病之防治。 | |
三、 | 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 |
四、 | 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 |
五、 |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 |
六、 | 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 |
七、 | 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 |
八、 | 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 |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
第十一條 |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 |
第十二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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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 |
第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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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 |
二、 |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 |
三、 | 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 |
四、 | 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 |
五、 | 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
第十五條 |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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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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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 |
第四章 促進就業 | ||
第十八條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
第十九條 |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 |
第二十條 |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一條 |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
第五章其他保障 | ||
第二十二條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
第二十三條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 |
一、 |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
二、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
三、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
第二十四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 |
一、 |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
二、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 |
三、 | 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 |
四、 | 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 |
第二十五條 |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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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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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
第二十八條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
第二十九條 |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 |
第三十條 |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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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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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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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 ||
第三十三條 |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
第三十四條 |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 |
第三十五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
第七章 附則 | ||
第三十六條 |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
第三十七條 |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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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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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 |
第四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