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10日勞保三字第0910017095號令訂定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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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
二、 |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 |
第三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
二、 |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 |
第四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 |
二、 | 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 |
三、 | 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 |
第五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 |
二、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 |
第六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 |
二、 |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 |
三、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 |
第七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請領家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遺有受其扶養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 |
二、 |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致家庭生活困難者。 | |
第八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僅得擇一請領。 | |
第九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 |
二、 | 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 |
三、 | 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 |
第十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合計以五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 |
一、 | 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六十個月。 | |
二、 | 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六十個月。 | |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計以三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 ||
一、 |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三十六個月。 | |
二、 | 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三十六個月。 | |
第十一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 |
一、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
二、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
三、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百元。 | |
四、 | 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 |
二、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 |
三、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四、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
第十二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 |
一、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
二、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 |
二、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
三、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四、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
第十三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零五十元。 | |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 ||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 |
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三、 | 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 |
四、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
五、 | 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 ||
第十四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 |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器具補助申請書。 | |
二、 | 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 |
三、 | 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 |
四、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五、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 |
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審核後決定之。 | ||
第十五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元。 | |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看護補助申請書。 | |
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三、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
四、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 |
第十六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 |
得受領前項補助之家屬順位及發放事宜,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
請領第一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家屬補助申請書。 | |
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三、 |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 |
四、 |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 |
第十七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 |
一、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
二、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
三、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五十百元。 | |
四、 | 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
一、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 |
二、 | 職業疾病診斷書。 | |
三、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
四、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
五、 | 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 |
六、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
第十七條之一 | 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
第十八條 |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由勞保局直接撥入申請人帳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完竣,勞保局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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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勞保局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第二十條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 |
一、 |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 |
二、 |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 |
第二十一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勞保局辦理續領。但經勞保局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書。 | |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勞保局受理續領當月起發給。 | ||
第二十二條 |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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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有溢領前條津貼或補助之情形者,勞保局於核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時,應予扣除。 | |
第二十四條 | 不符本辦法資格而領取各種津貼或補助者,勞保局應通知本人或其家屬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並就其涉及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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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法第九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各項補助時,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受僱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料。 前項之勞工請領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津貼,不受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之條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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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職業災害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者,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續領補助,其失能等級得選擇適用失能事故發生或申請續領補助時之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